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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标题 | 海南中基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商业开发公司屠宰加工厂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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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时间 | 2016-12-23 |
来信内容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宛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海南中基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南航路1号天誉大厦4F/A座。法定代表人段忠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商业开发公司屠宰加工厂。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赵甲振,任该厂厂长。原告海南中基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南中基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商业开发公司屠宰加工厂(下称“南阳商业公司屠宰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中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商业公司屠宰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项目用地、原告提供资金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所得利润三七分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至今已长达数年,期间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致使原告遭受难以实现其合作建设的经营利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南阳市商业开发公司屠宰加工厂家属区联合开发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二、关于南阳市商业开发公司屠宰加工厂征用赵营村三组耕地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后,被告将相关协议交原告保管,履行的事实。三、借款单、借条等18页,证明被告自原告处领取各项款项15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南阳市商业开发公司屠宰加工厂家属区联合开发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开发项目南阳市商业开发公司屠宰加工厂家属区内商品住宅楼五幢。位置:南阳市长江路8号(皓月宾馆错对面)。预计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其中商业门面约1040平方米。二、投资方式甲方投资该项目用地9.06亩(6034平方米)折款172万元。乙方先期投入建筑费用300万元。三、甲、乙双方的共同责任及利益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管理,其中以乙方为主,甲方为辅,双方搞好配合。甲、乙双方对工程进度和质量共同进行监督,建筑成品房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销售,并负责所售房屋的手续办理。销售总利润按3:7分别分配给甲、乙方。四、各自承担的责任义务(一)甲方1、自愿将自有土地9.06亩(折合人民币172.14万元,每亩19万元)作为资金投入,并保证该土地没有产权纠纷。2、负责在签字的二十日内将拟建的五幢商品住宅楼的所有批文、设计方案及建筑许可证等资料办理完毕交乙方施工。3、负责协调四邻关系,如发生纠纷负责做好调解工作。4、负责建筑范围内的旧房拆迁、场地水、电路三通。5、协助乙方做好工程施工管理和对工程进度质量的监督工作。(二)、乙方1、自愿参加联合开发,并负责筹集该项工程建筑的全部费用。2、负责聘用施工及监理人员,并组织施工。3、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和对工程进度质量的监督。4、本合同签字十五日内借支给甲方现金伍拾万元,作为甲方完善各项前期手续的费用。5、在接到甲方办理的建筑许可证十日内保证开工。五、其它1、施工时间初定为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2、本合同的条款若有变动,必须经双方重新协商。3、以上合同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并造成损失的,按我国法律规定,对方有权要求赔偿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通过被告之法定代表人赵甲振之手,原告自2002年7月15日至2008年2月28日,共计借支给被告1405959元。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02年7月15日,150000元;2002年12月26日,172887元;2003年6月20日,142230元;2003年6月20日,164500元;2003年8月28日,20000元;2004年1月2日,2000元;2004年1月16日,27342元;2004年6月24日,10000元;2004年7月27日,60000元;200 |
受理回复
回复单位 | 社旗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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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 2017-06-01 |
回复内容 | 您好,您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镇辖区的管理范围,请您与南阳市相关职能部门联系。 |